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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100MB2C91891K/2014-00046 分类:
发布机构: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14-01-15
名称: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穗食药监法〔2014〕29号 发布日期: 201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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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1-15  浏览次数:-

穗食药监法〔2014〕29号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于2014年1月7日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1月15日

 

 

(联系人:麦德华,联系电话:81743041)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深化行政审批改革,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平台运行管理规则(试行)》,结合我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职责范围内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行政执法等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商事主体食品药品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审批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药品经营项目是指与本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监管职责相关的经营项目。

第四条  食品药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药品一般经营项目和食品药品许可经营项目。食品药品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依法应当取得许可或批准方可经营的项目,食品药品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依法不需许可或批准即可经营的项目。

第五条  从事食品药品许可经营项目活动的,经商事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许可或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从事食品药品一般经营项目活动的,经商事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药品许可经营项目和食品药品一般经营项目的范围,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食品药品商事主体登记或申报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申报变动情况;食品药品许可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等手续。

第七条  食品药品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等有特别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食品药品商事主体在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区、县级市,下同)内增设经营场所,不需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但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报经营场所信息。

食品药品商事主体在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外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从事食品药品许可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增设或核减经营场所,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行政许可或备案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从事食品药品一般经营项目活动的,食品药品商事主体可以根据商事登记机关的相关要求实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

从事食品药品许可经营项目的,是否可以实行一证多址、一址多证,应当以相关的食品药品法律法规规定为准。相关的食品药品法律法规不允许的,不得实行一证多址、一址多证。

商事登记机关发出一照多址的营业执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不同经营场所分别核发许可证的。许可证上的经营主体名称与工商营业执照的主体名称保持一致。为区分不同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应当在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地址后以分店名称加括号的形式标注区分。

第十条  为符合全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要求,在食品药品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上标明重要事项提示栏等国家统一规定以外内容的,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副本以及通知书、送达回执上标注。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实现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等信息系统与商事主体信息平台的自动对接,实现信息共享,确保数据正常交换。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统一接收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推送给本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商事主体信息,并根据市、区(县级市)两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之间的行政许可审批权限分发商事主体信息。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所接收的商事主体信息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退回推送单位,由推送单位审核后重新确定信息接收单位。对于所接收的商事主体信息,如当事人不主动来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主动核查该商事主体是否未经许可审批从事许可经营项目;如经核查确认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可以退回。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接收信息;在作出行政许可审批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信息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后,期间无被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经行政复议诉讼审查没有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及时录入、上传商事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审批,依照商事主体的申请,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国家、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核实,在确认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确认事项信息录入、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信息平台实行账号分级管理机制。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信息管理工作机构应当设置系统管理员,负责分配、维护、调整本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用户账号与权限、监控平台运行状况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公示商事主体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事项的依据、程序和期限;

(二)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事项提交的材料规范、表格;

(三)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事项信息;

(四)对商事主体处罚的信息;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商事登记机关,对不属于本单位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有涉及多个部门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知会相关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商事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在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理: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手续的;

(二)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示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三)其他不良信用行为的。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后,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等处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及商事登记改革相关规定,制定与本办法相配套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国家、省、市出台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新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