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    长者助手 我的收藏   收藏
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100MB2C91891K/2010-00087 分类:
发布机构: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10-06-30
名称: 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 穗质监函[2010]352号 发布日期: 2010-06-30
主题词:
【打印】 【字体:    

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6-30  浏览次数:-

穗质监函〔    2010〕    352

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已通过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市局法规处反映。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0630

 

(联系人:麦丽斌,电话:83228235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法、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根据《行政处罚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和《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含依法被授权或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市局监察室、法规处负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质监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程序正当(合法)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综合裁量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等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裁量,不得片面决定也不得考虑非相关因素。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要制裁违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又要教育当事人,培养其法律意识。

第五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虽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罚款金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度的处罚(不含本数)。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从轻处罚:[(X-Y)×4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一般处罚:[(X-Y)×40%+Y]以上,    [(    X-Y)×60%+Y]以下(不含本数);

从重处罚:[(    X-Y)×6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Y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规定应予处罚外,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    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及时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积极整改的;

(二)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将造成行政相对人基本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五)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对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不适用减少行政处罚的种类。

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免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处    或    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但属于本规定认定的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时,不免除     可处”或      可以并处      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已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但还未构成犯罪的;

(二)违法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严重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环境和公共安全等;

(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具有连续违法时间较长(6个月以上)、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涉案产品货值较大、涉案产品绝大部分或全部被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情形之一的;

(五) 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采取妨碍、逃避、暴力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抗拒或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除法律、法规另行处罚外,擅自启封、转移、隐匿、使用、改动、毁损、变卖被查封、扣押物品的;

(九)隐匿、销毁证据、伪造、涂改、转移证据的;

(十)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二)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有牵连或者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的,选择对数行为中处罚最重的行为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凡在案件中出现从重情节的,原则上不得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 除本规定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审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下列规定和程序办理: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建议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承办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本单位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后,报本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人核准签发。未经集体审理和本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人核准签发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决定无效。

(一)执法机构应当全面收集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的证据,并在提交案审的处罚建议中具体阐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包括依据的事实、情节、证据等。

案件审理委员会依照《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及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全面审理。

(二)在集体审理中,对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含不同意见),应当在《行政案件审理笔录》中载明。

(三)审委会主持人认为当事人的申辩理由可能影响自由裁量,需要采纳或者集体审议的,应当召开审委会集体审议决定。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影响自由裁量的,审委会主持人可以决定不予采纳。

(四)减轻处罚的决定,必须经参会案审委员一致通过;不予处罚的决定,必须经案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一致通过。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决定应在《行政案件审理笔录》中载明。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违法行为人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部分或完全丧失履行能力,提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的,经核实后,可以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从轻、减轻的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人丧失履行能力的程度相一致。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的行政执法案件,由行政相对人向执法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执法机构制作《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从轻(减轻    )行政处罚审查表》    (详见附件),会法制机构共同审核后,提交局案审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并报本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启动告知和处罚程序,并在新的文书中宣告原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八条 质监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按照《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标准》(详见附件    )执行。

出现未纳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标准》的行为或情形,正文中有规定的,从正文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    以上    “以下     ,除有特别规定外,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8822日印发的《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附件列表:
附件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标准.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