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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日期: 2021-08-09 来源: 本网 字体大小:

  穗市监罚送告〔2021〕 001 号

  广州捷裕校园服务有限公司:

  本局于2021年7月30日依法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市监执罚处〔2021〕009号),因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市监执罚处〔2021〕009号),内容是:详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局领取 《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市监执罚处〔2021〕009号),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市监执罚处〔2021〕009号)

  联系人: 王岸青、李 忠 联系电话:020-87597807

  联系地址: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6日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市监执罚处〔2020〕009号

  当事人:广州捷裕校园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7934758571

  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石路基石桂里5号后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泳欣

  身份证:4401***********32

  联系电话:13********97

  联系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石路基石桂里5号后座三楼

  原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查处的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一案,于2018年1月29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穗)食药监食罚〔2018〕第040001号],经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终审撤销[(2019)粤71行终1350号]。但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经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和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审理确认违法。因机构改革原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并入我局,我局于2020年5月25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重新立案调查。

  经多次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后均不接受调查,执法人员多次使用多种途径向当事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同时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告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当事人一直未与我局联系,未补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查实:

  一、当事人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7934758571),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当事人利用广州市荔湾区捷裕食品加工场的部分场地(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石路基石桂里5号后座之二、之三首层)以及同一栋物业二层的部分场地,进行餐饮粗加工、烹饪及分餐等行为,加工好的饭菜使用不锈钢饭盒分装、然后用保温箱装好后通过车辆运送到羊城铁路总公司广州铁路第五小学(以下简称广铁五小)及广州市白云区广园小学(以下简称广园小学)到班级派发给学生或教职工。上述人员用餐完毕后,当事人将不锈钢饭盒收回、进行清洗消毒后循环使用。

  三、当事人自2012年2月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对广铁五小累计配送学生早餐299324份、午餐332779份;累计配送教职工早餐28820份、午餐28540份。合计配送学生、教职工早午餐689463份。

  其中,当事人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对广铁五小配送学生早餐148153份;午餐150404份;配送教职工早餐12670份、午餐12880份。学生、教职工早午餐合计324107份。货值金额(销售金额)2116460.5元。

  四、当事人自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对广园小学配送学生午餐45001份、教职工午餐4942份,合计49943份,价格为10元/份,货值金额(销售金额)为499430元。

  五、2017年2月17日,原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配餐用的饭盒、保温箱、消毒柜等工具设备(煤气炉灶1个、竹编箩筐2个、铁锅1个、菜刀4把、铁勺5个、漏勺2个、不锈钢托盘13个、塑料菜筐15个、切菜板2个、康宝消毒柜(型号:SDX351)1个、不锈钢饭盒1350个、红色保温箱23个、蓝色胶箱6个),及时采取查封强制措施;2017年3月20日,依法对上述工具设备延期查封;2017年4月18日,因查封期限届满作出了解除查封的决定,并与当事人沟通委托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代为保管。

  另查实:

  一、当事人于2012年1月2日、2013年6月30日、2014年9月1日与广铁五小签订白云区学校食堂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广铁五小食堂委托当事人管理经营,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20日、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现有的证据中有两份当事人与广铁五小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期限分别是:第一份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第二份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该两份合同实际是同一份合同(在2016年11月30日执法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即停止经营配餐业务,因此当事人事后与广铁五小补充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另当事人与广铁五小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合同未找到原件及复印件,当事人及广铁五小均对签订此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当事人于2016年8月30日与广园小学签订餐饮服务合同,约定由当事人完成配送餐饮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对广园小学学生和教职工配送午餐。

  两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之规定,虽然当事人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按照学校作息时间提供配餐服务,但当事人与广铁五小每年签订的合同并不延续,每次配餐行为应当视为独立行为。据此,我局决定追究当事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

  一、当事人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对广铁五小配送学生早餐148153份,午餐150404份;配送教职工早餐12670份、午餐12880份,学生、教职工早午餐合计324107份。涉及违法所得2116460.5元,货值金额为2116460.5元。

  二、当事人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对广园小学配送学生午餐45001份、教职工午餐4942份,合计49943份。当事人向广园小学配送餐食违法所得为499430元,货值金额为499430元。

  三、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当事人向上述两间学校配送餐食违法所得共2615890.5元,货值金额共2615890.5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违法所得为802413.5元,货值金额为802413.5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违法所得为1813477元,货值金额为181347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主体变更情况。

  证据2.当事人与广园小学、广铁五小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与广园小学、广铁五小的合同关系情况。

  证据3.供餐食谱(部分)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向广铁五小、广园小学配送餐食的情况。

  证据4.供餐收费记录(部分)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向广园小学配送餐食的收费记录。

  证据5. 2017年2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由原市食药监局调查取证,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和广州市荔湾区捷裕食品加工场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6.刘泳欣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由原市食药监局调查取证取得,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和广州市荔湾区捷裕食品加工场负责人刘泳欣进行询问调查。

  证据7.刘*基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由原市食药监局调查取证,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和广州市荔湾区捷裕食品加工场董事长兼总经理刘*基进行询问调查。

  证据8.刘*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由原市食药监局调查取证 ,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和广州市荔湾区捷裕食品加工场财务刘*进行询问调查。

  证据9.吴*桂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由原市食药监局调查取证,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广铁五小膳食日志登记人员吴*桂进行询问调查。

  证据10.李*秀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由原市食药监局调查取证,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广园小学膳食日志登记人员李*秀进行询问调查。

  证据11.当事人关于违法情况说明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对公司资质情况、管理情况及违法情况等的情况说明。

  证据12.梁*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由原市食药监局调查取证,证明执法人员对广铁五小副校长梁*媚进行询问调查。

  证据13.冯*萍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由原市食药监局调查取证,证明执法人员对广铁五小总务主任冯*萍进行询问调查。

  证据14.黄*琼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由原市食药监局调查取证,证明执法人员对广铁五小报账员黄*琼进行询问调查。

  证据15.董*英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由原市食药监局调查取证,证明执法人员对广铁五小班主任董*英进行询问调查。

  证据16. 学生搭食情况表(部分月份)由广铁五小提供,证明广铁五小学生就餐情况(详见广铁五小情况说明)。

  证据17.教职工餐费汇总(部分月份)由广铁五小提供,证明广铁五小教职工就餐情况(详见广铁五小情况说明)。

  证据18.广铁五小情况说明由广铁五小提供,证明广铁五小对案件情况的说明。

  证据19.餐饮服务合同由广园小学提供,证明广园小学与当事人的合同关系。

  证据20.颜*贞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由原市食药监局调查取证,证明执法人员对广园小学校长颜*贞进行询问调查。

  证据21.陈*君调查笔录及身份证由原市食药监局调查取证,证明执法人员对广园小学总务主任陈*君进行询问调查。

  证据22.邝*明调查笔录及身份证由原市食药监局调查取证,证明执法人员对广园小学报账员邝*明进行询问调查。

  证据23.周*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由原市食药监局调查取证,证明执法人员对广园小学班主任周*进行询问调查。

  证据24.广园小学学生、教职工餐费记录由广园小学提供,证明广园小学学生、教职工就餐收费情况。

  证据25.广园小学关于学校师生配餐情况的说明由广园小学提供,证明广园小学对当事人配餐情况的说明。

  证据26.膳食数量及金额统计表由原市食药监局调查取证,证明当事人对广铁五小及广园小学配餐数量及金额汇总统计情况。

  证据27.膳食日志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对广铁五小及广园小学配餐人数的原始记录。

  证据28.专项核算业务约定书,证明原市食药监局食品分局与会计师事务所约定对膳食日志进行核算。

  证据29.广州中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广州中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膳食日志进行

  核算形成报告及当事人违法所得的认定。

  证据30.当事人违法所得计算表截图(从广州中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中选取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该时间段内涉及的违法金额),证明当事人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违法行为获取的违法所得。

  证据31.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一审判决确认部分违法事实,撤销市食药监局处罚决定及省食药监局复议决定。

  证据32.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二审判决确认部分违法事实,驳回市食药监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证据33.关于送达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公告、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执法人员公告送达相关文书 ,要求当事人限期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应资料。

  2020年12月18日,我局通过邮政EMS速递物流(EMS邮递单号1032942735428)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泳欣的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街*号之一)邮寄(穗市监执罚听〔2020〕001号)《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中国邮政EMS快递投递后以地址不详,有误,发短信无人回电话没人接为由退回我局);2020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注册登记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石路基石桂里5号后座三楼)留置送达(穗市监执罚听〔2020〕001号)《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文书;2020年12月29日,我局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公告,依法向该公司公告送达(穗市监执罚听〔2020〕001号)《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时在当事人注册地张贴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当事人未与我局联系,没有提出听证申请。我局视为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具有法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八十四条“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进行行政处罚,具体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02413.5元;2.处货值金额802413.5元7倍的罚款,共计5616894.5元。

  当事人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进行行政处罚,具体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813477元;2.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3.处货值金额1813477元14倍的罚款,共计25388678元。

  综上,本局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2615890.5元;

  二、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煤气炉灶1个、竹编箩筐2个、铁锅1个、菜刀4把、铁勺5个、漏勺2个、不锈钢托盘13个、塑料菜筐15个、切菜板2个、康宝消毒柜(型号:SDX351)1个、不锈钢饭盒1350个、红色保温箱23个、蓝色胶箱6个;

  三、罚款31005572.5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出的《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前往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广州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在广州市(含区、县级市)内的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63号 ;电话:020-38835899)或广州市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金和大厦2楼;电话:020-83555988)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性质复议职责,建议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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