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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商局专业分局监管实例分析之——延期发货是否构成欺诈

发布日期: 2017-07-13 来源: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字体大小:

  近年来,在网络监管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举报人以网络经营者延迟发货为理由,主张构成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这是由于在一般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经营者为了提高消费体验,往往在商品销售页面对商品交付作出承诺(见下图),常见交付信息的表现方式描述为:“预计(06月09日)送达”。

  那么,在经营者无法如期交付商品的情况下,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行为?我们认为,这不属于欺诈的表现形式,具体原因如下:

  一是商品经营者发布的“预计送达”是一种不确定性的承诺,其意思表示不必然发生,且交付信息是买卖合同履约的内容,不涉及合同标的(商品)的要素,不能等同于经营者对商品信息的介绍。若经营者无法在预期内交付商品,我们认为该行为属于履约瑕疵行为,一般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该情况存在例外情形:在存在合同目的时效性的情况下,因延迟发货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消费者可向经营者主张违约责任,因延迟发货导致财产、人身有损失的,还可向经营者主张侵权责任。典型案例是:消费者因父亲节原因购买烟斗作为礼物,在购买时如实向经营者表达该意思,且经营者表示可在父亲节之前交付商品,但实际交付日期在父亲节之后,则可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情形。

  二是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关于欺诈行为的法律条文以及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欺诈行为需要满足经营者以故意的心理,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重大利益关系的情况,导致消费者错误处分财物,作出不符合内心本意的购买决策等行为要件。如前所述,经营者延迟发货属于履约瑕疵行为,从合同行为来看,该买卖合同不存在消费者重大误解的情况。同时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难以认定经营者延迟发货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一般情况下,网购消费者对交付商品日期有交易惯例的心理预期,故该项内容不能成为致使消费者错误处分财物的要素。  (市工商局专业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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