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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2024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一批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 2024-04-29 来源: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聚焦服务发展、民生福祉,深入开展2024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重点打击电动自行车、燃气灶具、食品、计量、价格欺诈、违法广告、农资化肥等各类违法行为,规范市场经营秩序,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现公布第一批典型案例。

  一、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国际认证(广州)有限公司从事管理体系认证违法行为案

  2024年1月,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国际认证(广州)有限公司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250元、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认证活动中减少、遗漏《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认证程序,违法所得为625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的规定。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减少、遗漏认证规则规定程序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250元、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当事人未公开收费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未依法公开收费标准的违法行为。

  随着“体系认证”的发展,特别是在招投标、政府采购领域上的应用,市场上申请办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数量越来越多。认证机构被罚,可能会影响到获证组织取得的认证证书的可信度,影响客户对获证组织的信任,情节严重会被撤销认证资质,会让获证组织所获得的证书直接失去证明作用,不能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中使用。认证机构应依法依规开展认证活动,严格按照标准、规则要求开展认证申请评审、审核方案策划、现场审核、证书管理、监督审核等业务,确保认证过程合规、结果有效,进一步强化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认证行业公信力。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二、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广州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从事不正当价格行为案

  2023年8月,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广州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从事不正当价格行为,作出警告、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在其开设的美团店铺上架诊疗服务限时特价团购链接,虚构标示划线原价且未注明限时特价期限,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未显著标明期限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吸引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行为。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罚款50000元。

  网络经营平台价格乱象并不鲜见,部分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利用不确定时限的“限时促销”、没有出处依据的“对比价格”等方式线上引流、招揽顾客,属于典型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聚焦平台价费等民生关切问题,严厉打击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督促网络经营者增强公平竞争、合规经营的意识,还平台经济以公开透明的价格秩序。

  【相关规定】《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海珠区某理疗馆从事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案

  2024年1月,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海珠区某理疗馆从事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在现场向老年顾客介绍宣讲所售的“能量枕”为普通工业产品,但当事人宣称其拥有“调节血压”“通血管改善血液循环”“提高细胞抗氧化能力,延缓细胞衰老进程,降低体液延阻性,加速修复受损细胞”等多种疾病治疗、保健等功效,同时,当事人虚构其含有“石墨烯加上托玛琳薄层”材质,并且在量子技术尚未普遍应用于民用领域的情况下宣传“量子作用人体的好处”等夸大内容,构成了虚假宣传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20万元。

  本案中,当事人的目标群体主要为中老年人,当事人对涉案“遁甲能量枕”宣传具有治疗功效,并无科学依据,容易误导患病顾客进而贻误病情,损害生命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本案查处,彰显严厉打击“骗老坑老”的违法行为的鲜明态度,有效震慑和警示潜在“骗老坑老”者。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案

  2024年1月,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违法行为,作出罚款66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19日,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开展每月例行的“湿粉统一查”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正在装车的湿粉条产品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随后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疏于管理,为贪图生产加工的便利,部分湿粉条产品提前标注了生产日期,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罚款66000元。

  食品生产经营关乎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无小事,对任何一个影响安全的细节都容不得丝毫松懈或放任,生产日期虚假标注行为违背了食品生产过程合法性与真实性要求,且因与食品保质期相关联,带来一定程度危害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加强日常监管,在突击检查中严厉打击此类虚标生产日期等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和消费权益。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广州某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农业生产资料的违法行为案

  2024年3月,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广州某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水稻控释掺混肥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00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4日,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产品质量抽检线索中反映,在水稻控释掺混肥的监督抽查中,该公司生产销售的水稻控释掺混肥的检验结果总养分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经查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水稻控释掺混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肥,严重危害农民切身利益和国家粮食安全。此案的查办,警示生产经营主体自觉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同时以点带面,促进辖区农资市场经营秩序规范,确保农民群众用上“放心肥”。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广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质量不合格商用燃气烧烤炉的违法行为案

  2024年3月,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广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质量不合格商用燃气烧烤炉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商用燃气烧烤炉8台、罚款8272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的商用燃气烧烤炉(型号:SSKY6.4-CS85,生产日期:2023年11月)的实物质量及标识不合格,商用燃气烧烤炉(型号:SSKY5.0-CS70,生产日期:2023年11月)的实物质量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产品总货值为4136元。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没收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商用燃气烧烤炉8台,并罚款8272元。

  燃气具的质量安全与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常态化开展城镇燃气具及相关产品安全专项整治,对燃气具生产企业的严抓严打,保障群众安全。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专项整治行动为契机,以监督抽查为抓手,坚持问题导向,深入开展对燃气具及相关产品的整治行动,形成持续、严格、高压的监管态势,积极主动排查消除燃气具及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实现辖区燃气具及相关产品质量明显提升,助力高质量发展主线任务。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广州市某厨具有限公司生产质量不合格燃气燃具产品的违法行为案

  2024年2月,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广州市某厨具有限公司生产质量不合格的“公寓炉”“双头灶”等燃气燃具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17.95元、罚款8936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质量不合格燃气燃具的货值金额为4468元,违法所得为217.95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217.95元、罚款8936元。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直接威胁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打击此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经营秩序。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南沙区榄核某电动车行销售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车充电器的违法行为案

  2024年2月,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南沙区榄核某电动车行销售质量不合格电动车充电器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充电器5个、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车充电器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为不符合GB 4706.1-2005标准,依据《广东省电动自行车充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不合格充电器5个、罚款400元。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成为广大市民短途出行必备的代步工具,与之相关的充电器则成了老百姓日常使用产品,其质量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一旦不合格,产生安全隐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配件质量监管,督促商家严格落实市场主体责任,切实保障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从化江埔某电动自行车行经营非法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案

  2024年2月,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从化江埔某电动自行车行销售非法加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6台非法加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为了满足顾客需要,自行改装了6台电动自行车的车后尾和座椅,其中4台还加装了车包,导致整车外观与其对应的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合格证上显示的实物图不一致,当事人销售非法加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当事人6台非法加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并罚款12000元。

  本案对销售非法加改装的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的查处,既是对当事人铤而走险非法加改装电动自行车行为的震慑,也是对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及行车交通安全的有力保障。

  【相关规定】《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二)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等设备或者装置;(三)改变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结构、构造、特征以及发动机、电动机功率等技术数据;”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车辆,可以并处非法车辆每辆二千元的罚款;无法查清非法生产、销售车辆数量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广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包装饮用水的违法行为案

  2024年2月,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广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包装饮用水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为28.8元、没收不合格的包装饮用水1296瓶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9月生产了“某某一号(包装饮用水)”1325瓶,自检5瓶,销售给检验机构24瓶,其余产品未流向市场,全部被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经抽样检验和复检,上述批次食品三氯甲烷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为28.8元、没收不合格的包装饮用水1296瓶的行政处罚。

  该案源于日常监督抽检,接到产品的不合格报告后,执法人员及时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迅速采取措施,使得不合格产品未流向市场。包装饮用水为广泛使用的日常消费食品,对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检测结论为依据,以法律、食品安全标准为准绳,依法予以处理,同时督促当事人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质量,做到合法生产经营。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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