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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2024年查处电子计价秤计量违法行为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 2024-07-31 来源: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广州市场监管部门持续组织电子计价秤案件查办,坚决打击利用电子计价秤作弊等计量违法行为,现公布一批查处电子计价秤违法行为案例。

  一、苏某某从事计量违法行为案

  2024年4月,根据广州计量院《强制检定结果通知书》结论,荔湾区芳村东漖北路茶滘市场苏某某使用的电子秤不符合计量安全性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使用按键开启更改称量示值功能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2024年5月,荔湾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具有改变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性功能的计量器具1台、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黄某某使用不合格电子计价秤案

  2023年12月,海珠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广州计量院对海珠区石榴岗路黄某某使用的电子计价秤进行检定,被检定的电子计价秤被判为“Ⅲ级不合格”。当事人行为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2024年3月,海珠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电子计价秤1台、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杨某使用带作弊功能的电子秤案

  2024年2月,海珠区市场监管局对位于海珠区南箕路8-12号纸厂市场首层进行日常检查中发现,杨某在销售水产品时使用的电子秤具有欺骗性特征。执法人员使用1kg的标准砝码对该电子秤进行检测,使用不同的按键显示不同测量值,称重显示值分别为1050g、1100g、1150g。

  经广州计量院检定,当事人使用的上述电子秤为擅自改动,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使用擅自改动的电子秤进行贸易结算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2024年5月,海珠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电子秤、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苏某某使用不合格电子秤案

  2024年4月,海珠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广州计量院对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得胜岗42号江南东综合市场苏某某用于对外销售结算的电子秤进行检定。经检定,被检定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行为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2024年5月,海珠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电子秤、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天河区前进某卤水店从事计量违法行为案

  2024年,天河区市场监管局发现当事人在天河区东圃石溪牛涌街6号天河石溪新农贸综合市场某卤水店铺内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ACS-30Kg电子秤”称重销售其卤水猪耳等熟食。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天河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计量器具“ACS-30Kg电子秤”1台、罚款1300元的行政处罚。

  六、白云区均禾某猪肉档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案

  白云区市场监管局对白云区新广花路平沙人行天桥东侧的平沙农贸市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对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秤进行强制检定。2024年4月,经广州计量院进行检定后出具《强制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

  2024年5月,白云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罚款2100元的行政处罚。

  七、白云区均禾某海产档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案

  白云区市场监管局对白云区新广花路平沙人行天桥东侧的平沙农贸市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对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秤进行强制检定。2024年4月,经广州计量院进行检定后出具《强制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

  2024年5月,白云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罚款2100元的行政处罚。

  八、某生鲜综合零售店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用于商品称重交易结算案

  2024年2月,黄埔区市场监管局对黄埔区九佛街印记南三街某生鲜综合零售店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用于商品称重交易结算。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2024年6月,黄埔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九、某牛肉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案

  2023年11月,增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无绿色检定合格标志,且当事人无法提供检定合格证书。执法人员现场扣押上述电子计价秤并依法送检,经检验上述电子计价秤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

  2024年4月,增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据《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电子计价秤、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十、某渔村鱼港酒楼有限公司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案

  2023年10月,花都区市场监管局联合花都区质监所对位于花都区新华街某渔村鱼港酒楼有限公司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所使用的电子秤具有作弊功能,有欺骗性使用的特征,后经花都区质监所检测,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2024年1月,花都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子秤,并罚款1800元的行政处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拆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二)擅自开启、破坏检定封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三)设计、销售、使用具有改变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性功能的计算机软件,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四)销售、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五)违反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装、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动、拆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开启、破坏检定封印或者防作弊装置的;

  (三)设计、销售、使用具有改变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性功能的计算机软件,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利益的;

  (四)销售、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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