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9章)
《实体货币及不记名可转让票据跨境流动条例》
本条例旨在设立申报及披露制度,以侦测大量实体货币及不记名可转让票据跨境流入或流出香港;订定权力,对怀疑关乎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实体货币及不记名可转让票据,限制其流动;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18年7月16日]2018年第54号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8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简称
(编辑修订——2018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本条例可引称为《实体货币及不记名可转让票据跨境流动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8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 ——幼年人 (young person)指未满16岁的人;
身份证 (identity card)具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1A(1)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明管制站 (specified control point)指附表1指明的地方;
旅行证件 (travel document)具有《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第2条所给予的涵义;
参考汇价 (reference exchange rate)指由《香港银行公会条例》(第364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银行公会所公布的外汇卖出开市参考牌价;
现金类物品 (CBNI)指 ——(a)在香港境内或香港境外地方,属法定货币的纸币或硬币;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可转让票据 ——(i)属持有人形式的可转让票据;
(ii)获无限制背书的可转让票据;
(iii)开立予虚构受款人的可转让票据;
(iv)按其所属的形式,其所有权是随交付而转让的可转让票据;或
(v)经已签署,但并无述明受款人姓名或名称的可转让票据;例子 ——
不记名支票、承付票、不记名债券、旅行支票、汇票及邮政票。
报价日 (rate publication day)指有就任何货币公布参考汇价的日期;
报价时间 (rate publication time)就某报价日而言,指在该日中就任何货币公布参考汇价的时间;
跨境运输工具 (cross-boundary conveyance)指在进入或离开香港的行程中使用的运输工具,亦指将要在该行程中使用的运输工具;
运输工具 (conveyance)包括飞机、车辆、船只及任何其他交通或运输工具;
输入 (import)指带进或运进香港;
输出 (export)指带离或运离香港;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指 ——(a)担任《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指明的职位的人;或
(b)根据第29(1)条获委任的公职人员;
关长 (Commissioner)指海关关长。
(2)就本条例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即属管有某东西 ——(a)该东西在该人身上;
(b)该东西在该人的随身行李内;或
(c)就乘搭跨境运输工具抵达香港(或即将乘搭跨境运输工具离开香港)的人而言 ——(i)该东西属该人的个人物品的一部分,并由该运输工具运载;或
(ii)该东西在该人的托运行李内(不论是否由或将会由同一运输工具运载)。
(3)就本条例而言,凡提述大量现金类物品,即提述总价值高于附表4指明的款额的现金类物品。
(4)就本条例而言,凡提述现金类物品的价值,即提述该物品的面值。
第2部
申报及披露
第1分部个人管有的现金类物品的输入或输出
3.不适用于在香港国际机场过境的人
本分部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a)纯綷为了离开香港,而从香港境外地方,抵达香港国际机场;及
(b)在香港境内时,没有在任何指明管制站,经过出入境检查。
4.就抵达指明管制站的人管有的现金类物品作申报
(1)除第3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旅客)从香港境外地方抵达指明管制站,而该旅客管有大量现金类物品,本条就该旅客而适用。
(2)有关旅客须按照第(4)款,就有关现金类物品作出申报。
(3)然而,如有关旅客属由成人陪同的幼年人,而该成人知道,该旅客属幼年人并管有大量现金类物品,则该成人须为该旅客作出有关申报。
(4)有关申报须 ——(a)采用关长指明的表格,并载有附表2第2部所列的资料;及
(b)按下述方式作出 ——(i)于有关旅客经过在有关指明管制站内拨供香港海关使用的范围时,将该表格交给获授权人员;或
(ii)如有关旅客无需经过该范围——在有关指明管制站,将该表格交给获授权人员。
(5)如 ——(a)有关旅客 ——(i)并非幼年人;或
(ii)属并无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成人陪同的幼年人:该成人知道,该旅客属幼年人并管有大量现金类物品;及
(b)该旅客不遵守第(2)款,
该旅客即属犯罪。
(6)如 ——(a)有关旅客属幼年人,并由一名或多于一名成人陪同,而该等成人知道,该旅客属幼年人并管有大量现金类物品;及
(b)没有申报根据第(3)款作出,
则每名陪同该旅客和知道该旅客属幼年人并管有大量现金类物品的成人,即属犯罪。
(7)如任何人为本条的目的作出申报,而该申报载有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该人即属犯罪。
(8)任何人犯第(5)、(6)或(7)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9)被控犯第(5)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自己并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且即使有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确定,自己管有大量现金类物品,即为免责辩护。
(10)被控犯第(7)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自己并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且即使有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确定,有关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即为免责辩护。
5.在指明管制站以外地方抵达香港的人,及即将离开香港的人,须作披露
(1)除第3条另有规定外,本条就以下人士而适用——
(a)从香港境外地方抵达香港(指明管制站除外)的人;及
(b)即将离开香港的人。
(2)获授权人员——
(a)可要求上述的人,披露该人是否管有大量现金类物品;及
(b)如该人属幼年人——可要求陪同该人的成人,披露该幼年人是否管有大量现金类物品。
(3)任何人不遵从第(2)(a)款所指的要求,即属犯罪。
(4)凡陪同某人的成人知道,该人属幼年人并管有大量现金类物品,该成人如不遵从第(2)(b)款所指的要求,即属犯罪。
(5)任何人如虚假地披露该人或有关幼年人并无管有大量现金类物品,充作遵从第(2)款所指的要求,即属犯罪。
(6)任何人犯第(3)、(4)或(5)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7)被控犯第(5)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自己并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且即使有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确定,自己或有关幼年人管有大量现金类物品,即为免责辩护。
6.根据第5条作披露的人须作申报
(1)凡某人遵从获授权人员根据第5(2)条提出的要求,作出披露,而 ——(a)该人或有关幼年人,管有大量现金类物品;及
(b)该人披露此事实,
本条就该人而适用。
(2)上述的人须按照第(3)款,就有关现金类物品作出申报。
(3)有关申报 ——(a)须采用关长指明的表格,并载有附表2第2部所列的资料;及
(b)的作出方式,是将该表格交给有关获授权人员。
(4)任何人不遵守第(2)款,即属犯罪。
(5)如任何人为本条的目的作出申报,而该申报载有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该人即属犯罪。
(6)任何人犯第(4)或(5)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7)被控犯第(5)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自己并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且即使有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确定,有关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即为免责辩护。
7.厘定并非以港元计值的现金类物品的价值
(1)为施行本分部,如任何人在有关事件发生时管有的现金类物品,是以港元以外的货币计值,则该物品的港元等值,须按照本条计算。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有关港元等值,须按照在有关事件的日期就有关货币公布的参考汇价,予以计算。
(3)如有关事件的日期并非报价日,或如有关事件在报价日的报价时间前发生,则有关港元等值,须按照在紧接的上一个报价日就有关货币公布的参考汇价,予以计算。
(4)然而,如有关港元等值,不能够根据第(2)或(3)款计算,则该港元等值须——
(a)按照由关长藉宪报公告指明的国际认可机构就有关货币公布的汇价,并以该公告指明的方式,予以计算;或
(b)如并无上述汇价就该货币而提供——按照在有关事件发生时,管有有关现金类物品的人通常会就该货币采用的汇价,予以计算。
(5)第(4)(a)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6)在本条中——
有关事件(relevantevent)——
(a)凡为施行第4条而作计算——指有关的人抵达有关指明管制站;或
(b)凡为施行第5或6条而作计算——指获授权人员要求有关的人(或陪同该人的成人)根据第5(2)条作出披露。
第2分部在其他情况下输入或输出现金类物品
8.本分部适用的现金类物品
凡现金类物品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或之后,在跨境运输工具上输入或输出,本分部就该等物品而适用,但以下现金类物品除外——
(a)乘搭该运输工具抵达香港(或即将乘搭该运输工具离开香港)的人管有的现金类物品;
(b)符合以下说明的现金类物品——
(i)在飞机或船只上输入,而输入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将该等物品在该飞机或该船只上输出;及
(ii)在香港境内时,一直留在该飞机或该船只上;
(c)属《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所指的航空转运货物的现金类物品;及
(d)《邮政署条例》(第98章)第2条所指的邮包所载的现金类物品。
9.现金类物品的输入者或输出者须作申报
(1)如任何人输入或输出(或安排输入或输出)属同一批次的大量现金类物品,而没有申报按照第11条就该等物品作出,该人即属犯罪。
附注——
属同一批次的涵义,参阅第10条。
(2)如任何人掌管输入或输出现金类物品的跨境运输工具,而该人除掌管该运输工具外,并不就该等物品的输入或输出负有其他责任,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人。
(3)如任何人为本条的目的,按照第11条,就输入或输出现金类物品作出申报,或安排如此就输入或输出现金类物品作出申报,而该申报载有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该人即属犯罪。
(4)任何人犯第(1)或(3)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5)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自己并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且即使有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确定——
(a)有关现金类物品属大量;或
(b)没有申报按照第11条就有关现金类物品作出,
即为免责辩护。
(6)被控犯第(3)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自己并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且即使有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确定,有关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即为免责辩护。
10.属同一批次的涵义
(1)就本分部而言,所有由个别的人(承运人除外)在某一跨境运输工具上输入或输出的现金类物品,视作属同一批次而输入或输出。
(2)就本分部而言,所有由同一承运人为同一客户在某一跨境运输工具上输入或输出的现金类物品,视作属同一批次而输入或输出。
(3)就第(2)款而言——
(a)只有——
(i)由客户直接聘用承运人输入或输出的现金类物品;或
(ii)符合以下说明的现金类物品:由客户直接聘用另一人(代运人)在该代运人的物流服务业务的过程中,为有关承运人输入或输出该物品的目的,向该承运人运送该物品,或安排如此向该承运人运送该物品,
方视作由该承运人为该客户输入或输出;及
(b)如客户直接聘用多于一名(a)(ii)段所述的代运人,则只有由同一代运人向同一承运人运送的现金类物品,或由同一代运人安排向同一承运人运送的现金类物品,方视作由同一承运人为同一客户输入或输出。
(4)在本条中——
承运人(carrier)指在经营物流服务业务的过程中行事的人;
物流服务业务(logisticsservicebusiness)指为其他人运送,或安排为其他人运送货品的业务;
客户(customer)指并非承运人的人。
11.申报的规定
(1)第9(1)条规定作出的申报,须藉以下方式作出 ——(a)将列于附表3第2部的资料,藉电子纪录形式,传送至关长指定的资讯系统;或
(b)以根据第(2)款指明的方式,提供该资料。
(2)关长如认为,按照第(1)(a)款传送附表3第2部所列的资料,并非切实可行,则可指明提供该资料所须使用的方式。
(3)关长在作出指定或指明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关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该项指定或指明的细节。
(4)凡有资料传送至指定资讯系统,而该系统产生档案编号,显示该资料已被该系统接收,则有关申报视作在该编号产生时作出。
12.厘定并非以港元计值的现金类物品的价值
(1)为施行本分部,如输入或输出的现金类物品,是以港元以外的货币计值,则该物品的港元等值,须按照本条计算。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有关现金类物品在某月份输入或输出,其港元等值须按照在对上一个月的第15日(参考日)就有关货币公布的参考汇价,予以计算。
(3)如参考日并非报价日,则有关港元等值,须按照在紧接的上一个报价日就有关货币公布的参考汇价,予以计算。
(4)然而,如有关港元等值,不能够根据第(2)或(3)款计算,则该港元等值须——
(a)按照由关长藉宪报公告指明的国际认可机构就有关货币公布的汇价,并以该公告指明的方式,予以计算;或
(b)如并无上述汇价就该货币提供——按照在参考日,负责输入或输出有关现金类物品的人通常会就该货币采用的汇价,予以计算。
(5)第(4)(a)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6)就第(4)款而言,负责输入或输出现金类物品的人指——
(a)如该物品是由并非第10条所指的承运人的人输入或输出——该人;或
(b)如该物品是由第10条所指的承运人,为第10条所指的客户输入或输出——该客户。
第3分部处理某些罪行的程序及相关事宜
13.关于在付款后不提起刑事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
(1)关长如有理由相信,某人犯了附表5第2栏指明的罪行(指明罪行),则可给予该人述明以下各项的书面通知 ——
(a)该人的全名;
(b)该人的身份证或(如该人无身份证)任何旅行证件的号码;
(c)关长相信该人所犯的罪行(涉嫌罪行)的详情;
(d)有关现金类物品的种类,以及其价值;
(e)该指明罪行可处的最高刑罚;
(f)以下事项 ——(i)如该人在关长指明的合理时间(指明时间)内,向关长缴付附表5第3栏中与该指明罪行相对之处指明的款额(指明款额),则不会就该涉嫌罪行,针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
(ii)如该人没有在指明时间内,缴付指明款额,则可能就该涉嫌罪行,针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而该人如被定罪,便可被处以就该罪行订明的刑罚;
(g)如该人在指明时间内,缴付指明款额,则在该人日后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时,关于该涉嫌罪行已根据本条处理的纪录,可能会提交法院或裁判官;及
(h)关长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资料。
(2)在以下情况下,第(1)款不适用 ——(a)有关的人曾被裁定犯第4、5、6或9条所订罪行;
(b)根据第14条备存的登记册内,载有关于该人的纪录;
(c)该人曾被裁定犯以下条文所订罪行 ——(i)《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第25或25A条;
(ii)《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第25或25A条;或
(iii)《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575章)第14(1)、(2)、(4)、(5)或(6)条;或
(d)有关现金类物品已根据第17条检取。
(3)如有关的人在指明时间内,向关长缴付指明款额,则 ——(a)不得就有关涉嫌罪行,针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在不影响第3部赋予关长的权力的原则下,任何在与该涉嫌罪行相关的情况下检取的现金类物品,均须归还该人。
14.缴付指明款额的人的纪录的登记册
(1)关长须就已缴付第13(1)(f)(i)条所述的款额的人,备存该等人士的纪录的登记册。
(2)关长须就每名上述的人,安排在有关登记册内记入——
(a)该人的全名;
(b)该人的身份证或(如该人并无身份证)任何旅行证件的号码;
(c)该人获发第13(1)条所指的通知的日期;
(d)缴付款额的日期;及
(e)关长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资料。
15.根据第13条处理的涉嫌罪行,可列入考虑
(1)如——
(a)任何人被裁定犯第4、5、6或9条所订罪行;及
(b)根据第14条备存的登记册内,载有关于该人的纪录,
则法院或裁判官可为了决定对该人判刑,考虑该纪录。
(2)为施行第(1)款,关长可发出证明书,述明按根据第14条备存的登记册——
(a)姓名如在该证明书指明并持有该证明书指明的身份证或旅行证件的人,在该证明书所列的日期,获发第13(1)条所指的通知;及
(b)该人在该证明书所列的日期,缴付第13(1)(f)(i)条所述的款额。
(3)看来是根据第(2)款发出的证明书,是该证明书述明的事宜的充分证据。
第3部
侦测和限制现金类物品流动的权力
16.截停和搜查等的权力
(1)获授权人员可为了执行该人员在本条例之下的职能,行使任何或所有以下权力——
(a)截停和搜查抵达或即将离开香港的人,以及检查该人管有的任何东西;
(b)截停、登上和搜查跨境运输工具,以及检查在该运输工具上的任何东西;
(c)要求抵达或即将离开香港的人,或在跨境运输工具上的人——
(i)出示该人的身份证或旅行证件,以供查阅;及
(ii)凡该人员认为,为确定第2部有否遭违反,有必要提出某问题——回答该问题;
(d)如任何货物在输出前,储存于任何地方,或于输入后而在收货人提货之前或当时,储存于任何地方——在该地方检查该货物。
(2)凡任何东西符合以下说明,获授权人员均可将之检取和扣留——
(a)因为行使第(1)款所指的权力,以致发现该东西;及
(b)该人员合理地怀疑,该东西与违反第2部相关。
(3)凡获授权人员为了行使第(1)或(2)款所指的权力,有合理需要使用任何武力,该人员即可使用有关武力。
17.怀疑属犯罪得益或恐怖分子财产的现金类物品︰检取及扣留
(1)除根据第16(2)条赋予的权力外,凡获授权人员因为行使第16(1)条所指的权力,以致发现任何现金类物品,该人员如合理地怀疑,该等物品属以下财产,则可检取任何该等物品——
(a)《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第25(1)条所述的、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的财产;或
(b)《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575章)第2(1)条所指的恐怖分子财产。
(2)除第18及19条另有规定外,获授权人员可扣留有关现金类物品,惟扣留期间不得超过检取日期后的10个工作日。
(3)凡获授权人员为了行使第(1)或(2)款所指的权力,有合理需要使用任何武力,该人员即可使用有关武力。
(4)在本条中——
工作日(workingday)指并非以下日子的日子——
(a)公众假期或星期六;或
(b)《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风警告日。
18.根据法院命令,将怀疑属犯罪得益的现金类物品继续扣留
(1)获授权人员可在第17(2)条所述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命令,以授权将该人员合理地怀疑属第17(1)(a)条所述的财产的现金类物品,继续扣留。
(2)法院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则可作出有关命令——
(a)有合理理由怀疑,有关现金类物品属《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第25(1)条所述的、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的财产;及
(b)在以下行动进行期间,扣留该等物品是有理可据的——
(i)对该等物品的来源或如何获得该等物品,作进一步调查;
(ii)考虑就与该等物品相关的罪行,针对某人提起法律程序(不论该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或
(iii)考虑提起可导致该等物品被没收或充公的法律程序(不论该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3)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可授权在该命令指明的期间内,继续扣留有关现金类物品,而该期间不得超过自该命令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
(4)凡获授权人员提出申请,法院如信纳第(2)款所述的情况继续存在,则可应有关申请,藉命令(新命令)——
(a)将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期间延长,延长期须在新命令中指明;或
(b)将根据本款延长的期间进一步延长,延长期须在新命令中指明。
(5)新命令——
(a)指明的期间,不得超过自该命令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及
(b)不得致使有关现金类物品的总扣留期间,超过自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日期起计的2年。
(6)凡有现金类物品,按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被扣留,在扣留该等物品的任何时间,如有以下情况,法院可指示将该等物品,发还予该等物品的关系人或(如有多于一名该等关系人)其中任何一名关系人——
(a)法院应该等物品的关系人提出的申请而信纳,扣留该等物品的情况不存在或不再存在;或
(b)法院应获授权人员提出的申请而信纳,再无理据扣留该等物品。
(7)在本条中——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
关系人(interestedperson)就现金类物品而言,指——
(a)如该物品是从某人处检取的——该人;
(b)输入或输出该物品的人,或由他人代为输入或输出该物品的人;或
(c)在其他方面对该物品有权益的人。
19.扣留怀疑属犯罪得益的现金类物品︰进一步条文
如有现金类物品,根据第17(2)条被扣留,或按根据第18条作出的命令被扣留,而在扣留该等物品的任何时间,有以下任何法律程序提起,则在该程序结束前,该等物品可予继续扣留——
(a)就与该等物品相关的罪行,针对某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不论该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b)可导致该等物品被没收或充公的法律程序(不论该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20.取得在跨境运输工具上的人的详情的权力
(1)获授权人员可为了执行该人员在本条例之下的职能,要求跨境运输工具的营运者 ——(a)向该人员提供附表6指明的、关于在该运输工具上(或将会在该运输工具上)的任何人的任何详情;及
(b)以该人员要求的方式,在该人员要求的合理时间内,提供该等详情。
(2)在本条中 ——营运者 (operator)就某跨境运输工具而言,指 ——(a)该运输工具的拥有人、租用人或租借人;
(b)掌管该运输工具的另一人;或
(c)以拥有人、租用人、租借人或掌管该运输工具的人的代理人身份,就该运输工具行事的人。
21.进入和搜查等的权力
(1)如获授权人员合理地怀疑,在任何处所、地方或运输工具之上或之内,有与违反第2部相关的任何东西,该人员可行使第(2)款所指的任何或所有权力。
(2)有关权力是——
(a)在符合第22条的条文下,进入有关处所或地方,并搜寻有关东西;
(b)凡有关获授权人员获赋权,进入该处所或地方——破启该处所或地方的任何外部或内部的门;
(c)截停和登上运输工具,并搜寻该东西;
(d)检查、检取和扣留因行使(a)或(c)段所指的权力,而发现的任何东西;及
(e)凡为了行使(a)、(b)、(c)或(d)段所指的权力,有合理需要使用任何武力——使用有关武力。
22.进入和搜查处所及地方受何限制
(1)在符合第(3)款的条文下,获授权人员除非在根据第(2)款发出的手令的权限下行事,否则不得根据第21(2)(a)条,进入和搜查任何处所或地方。
(2)如裁判官基于一项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而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有与违反第2部相关的任何东西,该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处所或地方。
(3)如获授权人员在根据第(2)款发出的手令的权限下,进入任何处所或地方,该人员须应要求而向在该处所或地方内发现的人,出示该手令及身份证明,以供该人查阅。
23.关于现金类物品等的进一步权力
(1)凡获授权人员因行使第16或21条所指的权力,而发现任何现金类物品或该人员合理地怀疑与违反第2部相关的任何东西(被发现物件),则可就该被发现物件,行使第(2)款所指的任何或所有权力。
(2)有关权力是——
(a)凡有关获授权人员合理地怀疑,另有任何其他东西是关乎被发现物件的——要求交出该其他东西,并(如交出)予以检查;
(b)如为被发现物件制作复制本(其形式属可被带走并是能够在电脑上检索出示或是可见及可阅读者),是合理地切实可行的——
(i)制作上述形式的复制本,或要求交出上述形式的复制本;及
(ii)带走该复制本;及
(c)凡为了行使(a)或(b)段所指的权力,有合理需要使用任何武力——使用有关武力。
24.关于不遵从获授权人员的要求等的罪行
(1)任何人——
(a)在获授权人员行使本部赋予该人员的权力而提出任何要求的情况下,不遵从该要求;或
(b)故意抗拒或妨碍获授权人员行使本部赋予该人员的权力,
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被控犯第(1)(a)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自己对不遵从获授权人员的要求,有合理辩解,即为免责辩护。
(4)获授权人员如合理地怀疑,任何东西与违反第(1)(b)款相关,可检取和扣留该东西。
25.拘捕及扣留
(1)获授权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某人已违反本条例,可无需手令而拘捕或扣留该人,以作进一步查讯。
(2)获授权人员在根据第(1)款拘捕某人后,须将该人带往警署,以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理。
(3)然而,如需要作进一步查讯,获授权人员可先将有关的人,带往香港海关办事处作进一步查讯,然后将该人带往警署,以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理。
(4)凡任何人被拘补,不得扣留该人超过48小时(自拘捕时起计)而不予落案起诉并带到裁判官席前应讯。
(5)获授权人员如拘捕任何人,可要求该人向该人员提供该人的姓名和出示身份证明。
(6)如任何人强行抗拒或企图逃避根据本条作出的拘捕,则获授权人员可使用任何合理地需要的武力,以拘捕该人。
26.处置被检取和扣留的东西
就《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而言,根据本部检取和扣留的东西,属香港海关管有的财产。
27.赔偿
(1)如有任何东西(遭检取物件)根据本部检取和扣留,则本条适用。
(2)凡遭检取物件的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如在考虑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后,认为命令特区政府向申请人支付赔偿,属适当之举,则可作出该命令。
(3)然而,法院只可在以下情况下,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
(a)在检取和扣留遭检取物件后,并无任何以下事件发生——
(i)已就与该物件相关的罪行,针对某人提起法律程序(不论该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ii)已提起可导致该物件被没收或充公的法律程序(不论该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iii)已有《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575章)第6(1)条所指的通知,指明该物件;及
(b)法院信纳——
(i)某名与该物件的检取或扣留有关的人,曾犯严重错失;及
(ii)有关申请人已由于该项检取或扣留及第(i)节所述的错失,而就该物件蒙受损失。
(4)赔偿的款额,须属法院认为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公平的款额。
(5)本条并不影响任何人可按普通法获得的任何补救。
(6)在本条中——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
关系人(interestedperson)就遭检取物件而言,指——
(a)如该物件是从某人处检取的——该人;
(b)输入或输出该物件的人,或由他人代为输入或输出该物件的人;或
(c)在其他方面对该物件有权益的人。
第4部
杂项条文
28.豁免的权力
关长可在个别个案中,藉书面方式,豁免任何人,使其不受第2部条文的规定管限。行使上述权力的先决条件,是关长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信纳——
(a)该人遵守该规定,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及
(b)豁免该人使其不受该规定管限,属合理之举。
29.委任获授权人员和转授职能的权力
(1)关长可藉书面方式,委任公职人员,为施行本条例而担任获授权人员。
(2)关长可藉书面方式,将其在本条例之下的任何职能(第(1)款或第7(4)(a)、12(4)(a)或33(1)条之下的职能除外),转授予公职人员。
30.董事、合伙人等的法律责任
(1)如——
(a)法人团体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任何人以并非法团的团体的成员的身份,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及
(b)该罪行经证明是在第(2)款指明的人(指明人士)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是可归因于指明人士的疏忽的,
则该指明人士亦属犯该罪行,并可据此予以起诉和处罚。
(2)指明人士是在有关罪行发生时——
(a)就法人团体所犯的罪行而言——身为该法人团体的董事、秘书、主要人员或经理的人;
(b)就并非法团的团体的成员所犯的罪行而言——身为该团体的合伙人、干事、成员或管理人的人;或
(c)不论是(a)或(b)段所述的情况——看来是以该段提述的任何一种身份行事的人。
31.举证责任
任何被控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在以下情况下,须视作已证明需要就免责辩护而证明的事实——
(a)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实带出争论点;及
(b)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32.对获授权人员的保障
(1)凡获授权人员——
(a)在执行或看来是执行本条例之下的职能时;或
(b)在行使或看来是行使本条例之下的权力时,
真诚地作出或没有作出任何作为,该人员无须为该作为或不作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2)第(1)款不影响特区政府为上述作为或不作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33.修订附表
(1)关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2、3及6。
(2)保安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4。
(3)立法会可藉决议,更改附表5第3栏就罪行而指明的款额。
附表1
[第2(1)及33(1)条]
指明管制站
1.罗湖管制站
2.红磡车站
3.文锦渡边境管制站
4.沙头角边境管制站
5.港澳码头
6.中国客运码头
7.落马洲边境管制站
8.香港国际机场
9.屯门客运码头
10.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
11.落马洲支线管制站
12.启德邮轮码头
13.海运码头 (由2018年第53号法律公告增补)
14.广深港高速铁路西九龙站(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除外)(由2018年第111号法律公告增补)
15.港珠澳大桥香港口岸 (由2018年第199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2
[第4(4)、6(3)及33(1)条]
须于申报中,就个人管有的现金类物品的输入或输出提供的资料
第1部
释义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个人资料 (personal information)就某人而言,指该人的以下详情 ——(a)全名;
(b)身份证号码,或旅行证件号码及发出地方;
(c)国籍;
(d)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点;
(e)永久地址(不论是否在香港境内);及
(f)如永久地址并非在香港境内——身在香港时的地址。
第2部
资料
1.管有现金类物品的人(旅客)的个人资料。
2.如旅客乘搭跨境运输工具抵达香港,或即将乘搭跨境运输工具离开香港——识别该运输工具的详情(例如飞机的航班编号、车辆的登记编号或船只的名称)。
3.现金类物品的种类及其价值。
4.旅客是抵达香港,抑或是即将离开香港。
5.如旅客是抵达香港 ——(a)抵达香港的日期;及
(b)现金类物品从何地输入。
6.如旅客是即将离开香港 ——(a)离开香港的日期;及
(b)现金类物品输出往何地。
7.如旅客并非现金类物品的拥有人——现金类物品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地址。
8.如申报是由并非旅客的人作出的——该人的个人资料。
附表3
[第11(1)及(2)及33(1)条]
须于申报中,就在其他情况下输入或输出现金类物品提供的资料
第1部
释义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基本资料 (basic information) ——(a)就自然人而言,指该人的以下详情 ——(i)全名;
(ii)身份证号码,或旅行证件号码及发出地方;
(iii)国籍;
(iv)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点;及
(v)永久地址(不论是否在香港境内);或
(b)就并非自然人的实体而言,指该实体的以下详情 ——(i)名称;
(ii)如该实体已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登记——商业登记号码;及
(iii)业务地址。
第2部
资料
1.以下人士的基本资料 ——(a)如现金类物品将要由并非第10条所指的承运人的人输入或输出——该人;或
(b)如现金类物品将要由第10条所指的承运人,为第10条所指的客户输入或输出——该客户。
2.识别将要输入或输出现金类物品的跨境运输工具的详情(例如飞机的航班编号、车辆的登记编号或船只的名称)。
3.现金类物品的种类及其价值。
4.现金类物品是将要被输入,抑或是将要被输出。
5.如现金类物品将要被输入 ——(a)输入的日期;及
(b)从何地输入。
6.如现金类物品将要被输出 ——(a)输出的日期;及
(b)输出往何地。
7.(如适用的话)现金类物品的收受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8.(如适用的话)识别现金类物品属于哪一批次货物中输入或输出的详情(例如货单编号)。
附表4
[第2(3)及33(2)条]
大量现金类物品
$120,000
附表5
[第13(1)及33(3)条]
可给予第13(1)条所指的书面通知的罪行
第1栏第2栏第3栏
项罪行款额
1.第4(5)条所订罪行$2,000
2.第4(6)条所订罪行$2,000
3.第4(7)条所订罪行$2,000
4.第5(3)条所订罪行$2,000
5.第5(4)条所订罪行$2,000
6.第5(5)条所订罪行$2,000
7.第6(4)条所订罪行$2,000
8.第6(5)条所订罪行$2,000
附表6
[第20(1)及33(1)条]
可根据第20(1)条要求提供的、在跨境运输工具上的人的详情
1.全名
2.身份证号码,或旅行证件号码及发出地方
3.国籍
4.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点
5.最初出发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