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0/2017号行政法规《食品中食用色素使用标准》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5/2013号法律《食品安全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行政法规订定在食品中允许使用的食用色素及其使用范围,以保障食品的卫生安全。
二、核准两个关于在食品中允许使用的食用色素表,有关表载于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食用色素”:是指增加或恢复食品色泽的食品添加剂,又称着色剂;
(二)“婴儿配方食品”:是指一类可满足婴儿从出生至可适当辅食喂养的最初数月的营养需求而特别配制的粉状或液态状的母乳替代品;
(三)“较大婴儿配方食品”:是指供六月龄以上的断奶期婴儿作为液态膳食食用的粉状或液态状配方奶产品;
(四)“特殊医用婴儿配方食品”:是指专供患有特殊紊乱、疾病或处于特殊医疗状况的婴儿食用的婴儿配方食品;
(五)“婴幼儿辅助食品”:是指按特定配方调制的具适当营养品质的食品,供婴幼儿在母乳补充期食用,作为婴幼儿传统家庭饮食所缺乏或不足的营养成分的补充,以提供额外的能量和营养成分。
第三条 良好生产规范
使用食用色素应同时符合下列良好生产规范的条件:
(一)加入食品中食用色素的量应尽可能最低,以达到预期效果为限;
(二)食品中所含有的食用色素,如不是为了增加或恢复食品的色泽而加入,而是由食品生产、加工或包装过程中间接带入,其含量应尽可能控制在最合理水平;
(三)食用色素应符合食品级质量,并按食品配料加工处理。
第四条 使用标准
一、禁止在下列者中使用食用色素:
(一)在生的或未经加工的畜肉、禽肉、野味、水产、蔬菜或水果中使用食用色素,但作为标记用途或在柑橘属水果的果皮上使用除外;
(二)在婴儿配方食品、较大婴儿配方食品、特殊医用婴儿配方食品及婴幼儿辅助食品中使用食用色素。
二、非第一条第二款允许使用的色素,不得在食品中使用。
第五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十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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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第一条第二款所指者)
表一
在食品中允许使用的焦油色素1
国际编码 2中文名称
102柠檬黄
104喹啉黄
110日落黄 FCF
122酸性红(又名偶氮玉红)
123苋菜红
124胭脂红 4R(又名胭脂虫红A)
127赤藓红
129诱惑红 AC
131专利蓝 V
132靛蓝(又名食用靛蓝)
133亮蓝 FCF
142绿 S
143坚牢绿 FCF
151亮黑 BN(又名黑PN)
155棕 HT
180立索玉红 BK
-新红
注:
1. 包括表一所列的食用色素中可溶于水的食用色素的铝盐或钙盐(色沉)。
2. 国际编码是指食品法典委员会为食品添加剂编制的国际编码系统(International Numbering System)中的编号。
表二
在食品中允许使用的天然色素及其他色素1
国际编码2中文名称
100姜黄素类
101核黄素类
120胭脂虫红
-紫胶红(又名虫胶红)
140叶绿素
141叶绿素铜
150焦糖色
153植物炭黑
160a胡萝卜素
160b胭脂树橙
160c辣椒油树脂
160d西红柿红素
160eβ-apo-8’-胡萝卜素醛
160fβ-apo-8’-胡萝卜酸乙酯
161b叶黄素
161g角黄素
162甜菜红
163花色素苷类
164栀子黄
-藏花
165栀子蓝
171二氧化钛
172氧化铁
173铝(金属)3
174银(金属)3
175金(金属)3
-红曲色素
-藻蓝
注:
1. 包括以下源自植物的色素:
• 可食用水果和蔬菜的天然色素;
• 传统上用于制备食品的植物的叶、花、根及其他植物部分的天然色素;或
• 从上述两点所指天然色素分离或人工合成的纯色素。
2. 国际编码是指食品法典委员会为食品添加剂编制的国际编码系统(International Numbering System)中的编号。
3. 只供食品外用染色或装饰用的箔状或粉状的金属铝、银、金,才可在食品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