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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场监管局公布2022“铁拳”行动第二批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 2022-11-04 来源: 本网 字体大小:

  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聚焦“民意最盼、危害最大、市场监管风险和压力最大”领域,持续深入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依法严厉查处涉及疫情防控、食品安全、商标侵权、“神医”“神药”等虚假违法广告、超期未检电梯等违法违规行为,有效规范市场经营秩序,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着力防范化解市场经营风险。为加强宣传震慑作用,实现查办一案警示一片,现公布第二批典型案例。

  一、花都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广州市花都区某购销部经营不合格及商标侵权味精产品案

  2022年8月,花都区市场监管局对广州市花都区某购销部经营不合格及商标侵权味精产品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当事人销售的味精产品261袋,没收违法所得0.056万元,罚款24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3月,花都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管局在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谷氨酸钠含量低于国家标准)及商标侵权味精线索,对相关学校食堂进行核查并立即开展食品溯源工作,执法人员在24小时内完成了对三层销售主体的溯源,最终在本案当事人广州市花都区某购销部发现与学校食堂被抽检味精特征相同的味精产品,该产品经再次抽检及商标权利人鉴定,属于不合格及商标侵权产品。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及商标侵权味精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花都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始终将守护校园食品安全放在突出位置。本案通过迅速溯源,在当事人店内发现与学校食堂不合格及商标侵权产品同样特征的产品,锁定了违法证据,及时制止不合格食品继续供应至校园。本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食品经营者做好索证索票和规范经营,并对此类案件从严、从快、从重查办,切实保障校园食品安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二、花都区市场监管局查处贺某某经营含西布曲明的女神cafe、Q.MEI预包装食品案

  2022年7月,花都区市场监管局对贺某某在未按规定到当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微信朋友圈的形式经营含西布曲明的女神cafe、Q.MEI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0.2524万元、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调查,2019年5月,当事人淘宝购物时认识供货商齐某并加其微信,于2020年2月开始从其陆续购入女神咖啡、Q.MEI等减肥产品(预包装食品),直至2020年9月,当事人在供货商齐某处购买Q.MEI、女神cafe等减肥产品共计5000余元。期间,当事人除了部分自用外,在未到当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的方式销售涉案产品,发生销售金额7358元,违法所得2524元。根据《检验报告》,涉案的女神cafe、Q.MEI预包装食品被检出西布曲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并签收相关《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花都区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西布曲明原是一种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抑制食欲的药品,虽有一定减肥功效,但存在引起高血压、心率加快等副作用,严重时可致人死亡。2010年10月30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0〕432号),早已宣布全国禁用西布曲明,但目前仍有一些不良商家在减肥类食品中非法添加西布曲明,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非法添加西布曲明的产品的行为,切实落实食品药品“四个最严”要求,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三、越秀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广州市某在线信息有限公司广告违法案

  2022年8月,越秀区市场监管局对广州市某在线信息有限公司广告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没收广告费用0.1万元,罚款4.05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某某在线”发布名为《过年必备清冠饮|疫情反复无常,国医大师防疫汉方,筑起“健康屏障”》的广告,用于推广广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普通食品“邓老清冠饮(壹号)颗粒冲剂”。当事人在推文中使用“邓老清冠饮被某国家机关推荐为新冠肺炎预防第一处方”的广告用语,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在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当事人在推文中使用“邓老清冠饮能清热解毒、宣肺化湿、调和脾胃,兼有通便排毒之效”“处方”“提高自身的免疫力”“预防病毒”等广告用语,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越秀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使用国家机关名义推销食品,影响国家机关公正、公平形象。明示产品在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的疾病治疗功能,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混淆。上述案件,彰显市场监管部门维护国家机关公信力和规范疫情期间市场经营秩序的鲜明态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四、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跨境商标侵权案

  2022年3月,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93.791988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2年6月移交公安机关。

  2021年2月,广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广州海关提供由香港海关转来的涉嫌侵犯多个国际知名品牌商标权,货值达190多万港元的案件线索,付货人涉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经线索交办,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该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初步确认该公司为线索所指涉嫌通过出口货物实施商标侵权的当事人,遂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利用市场采购出口贸易的方式,以无品牌货物报关为名,实际上在手机充电器、服装、首饰等17种商品上使用了多个与国际知名品牌权利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相同的标识,出口商品也与上述权利人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南沙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并移送公安机关。

  本案的办理开创了内地与香港在不同法律体系下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的先例,建立了跨境行政执法合作沟通机制,加强粤港两地的证据互认,合力打击经营侵权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有力地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五、番禺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广州某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案

  2022年3月,番禺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广州某餐饮有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678元,没收食品原料白子1Kg、肝脏8Kg、河豚鱼干9Kg,并罚款人民币10 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从事河豚鱼相关餐饮服务,制售项目包括暗纹东方鲀的白子(精巢)、肝脏、河鲀鱼干。截至2022年2月,当事人已制作出售河豚白子72份、河豚肝脏107份,违法所得7678元;经营场所存储待用食品原料包括暗纹东方鲀的白子(精巢)1Kg、肝脏8Kg以及河豚鱼干9Kg,货值合计867.2元。根据《农业部办公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国家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按照《养殖暗纹东方鲀鲜、冻品加工操作规范》(SC/T 3033–2016)执行,该标准要求暗纹东方鲀可食用部分包括河豚鱼皮、肉(可带骨),白子(精巢)、肝脏均属于不得食用经营的废弃物部分,故本案涉案暗纹东方鲀肝脏、白子(精巢)属于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范围。且当事人采购河豚鱼干食品原料,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等合格证明文件,未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番禺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属于餐饮服务企业违反规定,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河鲀鱼菜品,对上述行为的严厉打击,有利于增强法律威慑力,督促食品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六、天河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从事食品生产违法行为案

  2022年4月,天河区市场监管局对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从事食品生产违法行为,作出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食品原料44袋,没收违法所得2439.24元,罚款88699.7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3月,天河区市场监管局接到舆情线索,称位于天河区花城大道89号花城汇一家茶饮店的柠檬茶、奶茶中检出日落黄成分。天河区市场监管局联合第三方抽检机构对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现场制售的成品“泰绿手打柠檬茶”和三个批次的食品原料“手标泰式绿奶茶”进行抽检。抽检结果显示:经抽样检验,上述涉案食品日落黄项目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要求。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 “手标泰式绿奶茶”食品原料合格的证明文件,未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当事人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河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各类饮品网红店深受青少年人喜爱,部分饮品店为了提升饮品外观颜值,违规添加食品添加剂“日落黄”。如长期或一次性大量食用色素含量超标的食物,可能会引起过敏、腹泻等症状,当摄入量过大,超过肝脏负荷时,会在体内蓄积,对肾脏、肝脏产生一定的伤害。本案围绕年轻人消费热点,及时发现、查处非法添加的饮品,严控食品安全风险,守护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食品消费安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七、天河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违反广告法的违法行为案

  2022年8月,天河区市场监管局对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违反广告法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0.4万元的行政处罚。

  线索显示,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移动网页发布“咚吃21日控卡餐”广告,涉嫌违法;2022年5月,天河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受广告主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于2022年4月26日在微信公众号“非凡教师”发布题目为某娱乐明星“因胖被嘲上热搜的她,根本不值得同情?”的广告,该广告主要为推广普通食品“咚吃控卡餐”。上述广告内容中有“我尝试了一个星期后,裤子竟然松了一圈?!打铁趁热,我又坚持21天,体重哔哔掉了快10斤?!”的文字内容,同时配有“真实体重称记录”的图片,但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广告内容中有“不流汗、不节食、不反弹 轻松快乐月瘦10斤,吃出迷人好身材”“米其林级别减脂餐,21天躺瘦10斤”的文字内容,但当事人无法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食用“咚吃控卡餐”有上述广告宣传的效果。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天河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肥胖是当前比较普遍的健康问题,一些消费者特别是年轻爱美的人群,容易盲目相信商家的虚假宣传,一味追求靠减肥餐、控卡餐实现暴瘦的功效。部分商家为了迎合这部分消费群体的心理和需求,商品标题和文章内容玩“文字游戏”夸大产品功效,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市场监管部门严厉打击食品减肥虚假宣传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食品经营秩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八、越秀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广州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医疗广告违法行为案

  2022年6月,越秀区市场监管局对广州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罚款88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1月7日通过某知名网络主播直播间销售医疗美容项目“蝶变项目:OSC定位去眼袋”,并在其自营天猫网店“美诗沁旗舰店”内新建相应产品链接“【某某直播】美诗沁医美去眼袋女快速去眼袋恢复快非眼霜隐形微创”用于直播展示销售,在上述直播推介和产品链接的详情界面中使用了本公司医生素描形象照及头衔,构成在医疗广告中利用广告代言人做推荐、证明。同时,均出现了患者术前术后对比照片,构成在医疗广告中利用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此外,出现了“不开刀去眼袋”“利用微创技术,在眼睑结膜内开一个0.2-0.3cm微孔,移除多余膨出脂肪”“利用专业仪器收紧眼部皮肤”等描述,上述字句涉及手术方式和医疗技术,构成在医疗广告中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经调查,当事人通过知名网络主播直播间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经统计,当事人委托直播费用为29000元。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越秀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况下,利用网红主播直播间的人气效应,宣传并推销其公司的去眼袋医疗美容项目,且在宣传中,通过使用代言人推荐、患者证明、医疗技术介绍等违规宣传内容,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其相关产品和服务的目的。市场监管依法对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对行业从业者企图利用夸大、虚假宣传内容哄骗消费者违法行为的有力震慑,切实维护行业规范有序,推动整治医疗美容行业乱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九、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广东某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电缆产品案

  2022年2月,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广东某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电缆产品的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电缆产品,并作出没收型号为ZC-YJV4×25电缆3150米,型号为ZC-KVVP3×1.5电缆733米,罚款15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7月,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根据通报线索对广东某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中,对该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C-YJV4×25、ZC-KVVP3×1.5的两款电缆进行执法抽检,结果显示均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经调查,涉案ZC-YJV4×25、ZC-KVVP3×1.5电缆数量分别为3150米、733米,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共24.64万元。同时,经调查通报线索的相关情况,当事人于2021年7月与广州市海珠区某商行签订合同,为其生产14盘电力电缆,《检测报告》显示其中12盘型号为WDZ-YJY 0.6/1KV的电缆检测结果为不合格,货值金额共为116.51万元,当事人已将17万元定金退还,未有违法所得。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电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电缆是一种用于传输电力,传输信息和转换电磁能量的电气产品。不合格的电缆在使用的过程中容易造成短路或引发火灾,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安全隐患。市场监管部门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电缆的行为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加强对违法线索处置,进一步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海珠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广州市某海鲜酒家万宝分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2022年6月,海珠区市场监管局对广州市某海鲜酒家万宝分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2月,海珠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管理使用的2台电梯定期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1月,现场检查时上述设备正在使用,且未设置围栏、警示牌,未张贴停用告知书。经调查,涉案的2台电梯在2022年1月年检到期后一直处于使用状态,直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才予以停用,经查询相关系统,未见当事人登记停用的相关信息,当事人也无法提供有效期内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此外,调查中发现当事人无法提供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的维保记录,存在使用未经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海珠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电梯作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特种设备,如未定期检验或经常性维护保养,易发生安全事故。本案餐饮店的涉案电梯为乘客电梯,乘用人流量大,如因电梯超期未检导致意外事故,后果不堪设想。市场监管执法人员通过调取监控录像、查询监管系统记录,及时固定违法证据,立即停用涉案电梯,有效遏制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并通过查办此类案件,警示电梯使用管理人切实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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