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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法宣传案例十三:商场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担责

发布日期: 2016-01-14 来源: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字体大小:

  案例

  李小姐在一商场购物,乘坐手扶电梯下楼时,上面一位顾客的购物车不慎从电梯上滑落,撞到了李小姐的腰部,其当时虽感觉疼痛,但以为问题不大,在该名顾客道歉后让其离去,但之后李小姐感觉腰部越来越痛,去医院检查后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需要治疗。李小姐于是找回商场,要求经营者赔偿治疗费用,但商场经营者以是其他顾客造成李小姐伤害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而李小姐也无法找到那名造成其受伤的顾客,为此感到很无奈,不知如何是好。

  分析

  本案例涉及到经营者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和义务问题。

  新《消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营者提供的各类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也就是说,如果消费者因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经营者。对于本案例的情形而言,由于李小姐受伤是其他顾客造成,不是商场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导致,因此不能适用该条款。

  本条第二款是新《消法》增加的内容,规定了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这些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我国在法律上首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是《侵权责任法》,该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为什么要特别对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规定呢?这是因为,这类场所是开放性的公共场所,人员高度密集,如果出现安全事故有可能造成人员或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必须要比一般的经营场所承担更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不再是仅限于经营者自身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而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至于合理的限度范围,则要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场所、不同主体,基于法律规定、合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等多方面内容具体确定。

  具体到本案例,尽管导致李小姐受伤的直接侵害人是其他顾客,但商场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该名顾客将购物车推上手扶电梯时,未能及时进行劝导和制止,放任顾客作出这一危险行为,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经营者应当按照新《消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对李小姐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其可以向直接的侵害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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