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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公司无权擅自处置赠送消费者的电子券

发布日期: 2016-03-30 来源: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字体大小:

来源:广州市工商局12315中心、市消委会

  案例:近日,有消费者致电12345热线,反映其参加移动公司存话费赠送“和包”电子券活动,预存了900元话费获赠450元电子券,电子券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消费者在2月29日当天使用电子券时,却发现移动公司已在29日凌晨自动将电子券金额按90%的比例转为话费。消费者向移动公司反映,移动公司表示其是基于避免消费者权益受损,才将消费者的电子券转为话费,且事前也有发短信告知消费者到期日当天将自动将电子券按90%的比例转为话费,如消费者不回复不同意则默认同意此种处理方式,电子券一旦转为话费,是不可恢复的。消费者则表示未收到移动公司的短信,移动公司默认消费者同意处理方式不合理,移动公司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处置了其财产,侵犯了其消费权益,要求移动公司恢复电子券功能并延长其有效期限,双方发生争议。

  分析:对于本案例,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一、消费者与移动公司就预存话费的行为形成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移动公司向特定消费者发出预存话费赠送电子券的要约,消费者接受要约,作出承诺,双方达成消费合同关系。有关电子券的使用期限及方式,移动公司是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与消费者进行约定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移动公司事前需告知消费者有关电子券的使用期限、使用方式及限制条件等。同时,根据《消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消费者已履行预存话费的义务,移动公司需按约定提供电子券,并确保电子券的有效使用。电子券如不能正常使用,应属于移动公司履行约定有瑕疵,消费者有权要求移动公司按约定提供可使用的电子券或退回预存话费。

  二、消费者享有赠送的电子券的所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消费者在预存话费后,获得移动公司赠送的电子券。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移动公司交付电子券后,消费者即取得电子券的物权”、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移动公司在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处置电子券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消费者有权要求移动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三、移动公司发短信给消费者,声称消费者不回复即默认同意其处理方式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服务合同的双方必须明确表示同意后,服务合同才生效,没有“默认”一说。因此,移动公司声称已短信发告知消费者到期日当天将自动将电子券按90%的比例转为话费,如不回复不同意则默认同意此种处理方式的行为,已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移动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消费者预存话费获赠电子券,已合法取得电子券的所有权,移动公司在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电子券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有权要求移动公司恢复电子券的正常使用或者退回预存话费。移动公司不履行的,消费者可以向消委会进行投诉,请求调解;也可以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向其主管部门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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