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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市场监管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03-13 来源: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广检集团:

  现将《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市场监管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8日

广州市市场监管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市场监管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试行)

  一、处理揭发控告类信访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涉及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的违法违纪事实或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者赔偿的,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举报违反市场准入管理行为

  1.举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冒用身份证、冒用地址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举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举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4.举报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举报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举报清算组不依照《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7.举报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8.举报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9.举报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0.举报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1.举报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2.举报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3.举报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4、举报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5.举报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6.举报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7.举报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的,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8.举报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9.举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0.举报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1.举报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2.举报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区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23.举报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职责分工,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管辖、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24.举报办理企业生产许可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生产许可批准的,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许可批准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5.举报办理保健食品经营或生产注册、许可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注册或许可批准的,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由食品注册、许可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二)举报违反市场经营管理行为

  26.举报涉及市场监管职责的农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种子法》《产品质量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7.举报涉及市场监管职责的拍卖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拍卖法》《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8.举报涉及市场监管职责的出售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9.举报涉及市场监管职责的销售假冒伪劣成品油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0.举报涉及市场监管职责的旅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旅游法》《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1.举报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2.举报涉嫌垄断协议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市场监管局反映。

  33.举报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市场监管局反映。

  34.举报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市场监管局反映。

  35.举报混淆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36.举报虚假宣传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37.举报商业贿赂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38.举报商业诋毁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39.举报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0.举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1.举报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2.举报违反军服管理行为的,依据《军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军服仿制品鉴定结论不服的,引导其向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军分区(警备区)军需主管部门处理。

  43.举报直销违法行为的,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4.举报传销违法行为的,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公安等职能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5.举报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6.举报生产、加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服务消费侵权违法行为的,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能范围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家用汽车产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47.举报虚假违法广告的,依据《广告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48.举报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依据《商标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责令限期改正。

  49.举报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或者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依据《商标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市场监管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50.举报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依据《商标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1.举报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依据《商标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或上报国家总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52.举报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

  53.举报侵犯特殊标志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4.举报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5.举报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6.举报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的,依据《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7.举报知识产权、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扰乱知识产权、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的,依据《商标法》《专利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商标代理机构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且记入信用档案。

  58.举报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的,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能范围的,依据《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9.举报产品在生产和加工环节存在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据《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0.举报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在生产环节以及药品批发、零售连锁总部、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以下统称“省管环节”)等环节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案件查办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粤市监〔2019〕92号)移送省药品监管局处理。举报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流通等环节存在的除“省管环节”外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1.举报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据《计量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2.举报计量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开展业务的,依据《计量法》《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3.举报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4.举报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5.举报取得生产、经营、销售、零售、服务等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企业违法接收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QS标志和许可证编号的,依据《电子商务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6.举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经营、销售、零售、服务等许可证的,依据《电子商务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7.举报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电子商务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8.举报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9.举报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生产、经营、销售、零售、服务等许可证的,依据《电子商务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70.举报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71.举报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72.举报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73.举报认证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74.举报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75.举报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76.举报认证机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以及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77.举报认证机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78.举报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79.举报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80.举报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81.举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以及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82.举报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83.举报其他涉及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 规章、 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84.举报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85.举报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86.举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或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以及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87.举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88.举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89.举报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90.举报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91.举报气瓶监检机构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或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以及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92.举报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93.举报特种设备生产企业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94.举报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95.举报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96.举报违反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97.举报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98.举报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99.举报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00.举报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01.举报在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等环节的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02.举报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依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03.举报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依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04.举报商品、服务、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05.举报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的,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三)控告、检举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

  106.控告、检举市市场监管局或市市场监管局直属分局及其公务员、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依据《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按照管理权限,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和调查处理。控告、检举各区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公务员、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引导其向属地区纪检监察机关反映。

  107.控告、检举市市场监管局和市市场监管局直属分局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控告、检举各区市场监管部门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的,引导其向属地区纪检监察机关反映。

  二、处理申诉求决类信访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诉,要求重新作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服市场准入管理行为

  108.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对办理机关作出的不予许可不服的,依据《行政许可法》《产品质量法》《计量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09.申请人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0.申请人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1.申请人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对许可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许可决定不服的,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2.申请人申请保健食品经营或生产注册、许可的,对注册机关或许可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注册、许可决定不服的,依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3.申请人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的,对许可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许可决定不服的,依据《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4.申请人申请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资质许可的,对许可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许可决定不服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5.申请人申请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资质许可的,对许可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许可决定不服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告》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6.申请人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限气瓶检验、安全阀校验、两工地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检验)核准的,对核准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核准决定不服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7.申请人申请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的,对许可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许可决定不服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8.申请人申请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对许可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许可决定不服的,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9.申请人申请实验室资质认定的,对认定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认定决定不服的,依据《产品质量法》《计量法》《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20.申请人申请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的,对审批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审批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21.申请人申请办理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不服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广州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22.对已登记注册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广州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理。

  123.经营者因食品经营许可发生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处理的,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许可机关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124.经营者因保健食品注册或许可发生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处理的,依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许可机关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125.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处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广州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法作出处理。

  126.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依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2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该政府部门申请予以更正。

  12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有权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予以处理。12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书面答复申请人。

  13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导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

  131.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核实,市场监管部门经核实发现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依法更正。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32.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异常经营状态有异议的,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处理,由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核实,市场监管部门经核实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异常经营状态存在错误的,依法更正。对个体工商户被标记、取消标记为异常经营状态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不服市场监督管理行为

  13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出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等行政许可行为不服的,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外资企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产品质量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3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出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行为不服的,依据《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食品安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商标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3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取消食品经营许可、以及取消行政许可等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修正)》《招标投标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价格法》《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食品安全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商标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3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是否遵守《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监督检查、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等行政检查不服的,依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监督检查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广东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3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出举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奖励、举报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的奖励、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奖励等行政奖励不服的,依据《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广东省举报重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安全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3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行政裁决不服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3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出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行政确认行为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40.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在专利产业化、专利运营平台、专利保险、专利质押融资等专项资金评审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且申请人对在征求意见、评审公示等环节提出异议的答复不满意的,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广州市专利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引导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41.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在专利产业化、专利运营平台、专利保险、专利质押融资等专项资金评审过程中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在专利奖、市长奖评审过程中出现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广州市专利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消费投诉处理

  142.投诉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另案处理。

  143.投诉销售失效、变质的,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另案处理。

  144.投诉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另案处理。

  145.投诉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另案处理。

  146.投诉拒绝或者拖延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另案处理。

  147.投诉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另案处理。

  148.投诉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另案处理。

  149.投诉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另案处理。

  150.投诉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另案处理。

  151.投诉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另案处理。

  152.投诉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另案处理。

  153.投诉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另案处理。

  154.投诉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存在价格违法违规行为,侵害消费者个人权益的,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155.投诉政府部门及下属单位在收费过程中存在价格违法违规行为侵害当事人利益的,依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政府部门及下属单位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156.投诉属于《产品质量法》范围内产品质量问题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157.投诉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案处理。

  (四)不服专利、商标申请处理行为

  158.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侵犯其知识产权专用权进行的赔偿数额调解有异议的,依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专利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提起民事诉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159.不服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知识产权监管案件(含商标案件、特殊标志案件、专利案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案件、官方标志案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的驰名商标案件等)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60.因专利(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驳回或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异议或复审。

  161.因商标注册申请发生纠纷或申请被商标局驳回不服裁定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162.因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不服裁定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无效复审。

  163.因对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裁定不服的,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引导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复议。

  164.商标代理机构对其受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商标法》《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内部申诉

  165.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的,依据《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166.所属党组织、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组织章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引导其向具有管理权限的纪律检查部门提出申诉。

  167.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调解组织(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8.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原单位申请复核,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申诉。

  169.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依据《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引导其向该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诉。

  170.其他人员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争议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所在单位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引导其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六)国家赔偿(行政赔偿)

  17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场监管部门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要求赔偿的,依据《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或指引当事人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

  17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场监管部门违法实施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要求赔偿的,依据《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或指引当事人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

  17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场监管部门违法实施其他行为,要求赔偿的,依据《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或指引当事人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

  (七)复查(复审、复检)

  174.对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整治、稽查执法、事故调查等工作中作出的结果结论有异议的,在复检期限内的,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计量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药品管理法》《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向组织专项整治、稽查执法、事故调查等工作的原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175.经营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注册的复审、质量抽检以及复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注册、抽检的行政机关申请复审和复检,如对复审或复检的意见不服,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76.对产品在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抽检结果结论有异议的,在复检期限内的,依据《产品质量法》《计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177.对药品在研制、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环节的监督抽检结果结论有异议的,在复验期限内的,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178.对医疗器械在生产、经营以及使用环节的监督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在复验期限内的,依据《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向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提出复验申请。

  179.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在复检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的通知》(市监食检〔2018〕48号)等规定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

  180.对各区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不服,在复查期限内的,依据《信访条例》《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导入信访途径办理。

  三、信息公开类的法定途径

  181.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转由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办理。

  182.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引导其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

  183.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引导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工作意见、建议类的法定途径

  184.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直属单位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和在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方面的意见、建议的,根据《信访条例》《广东省信访条例》《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广东省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办法》《〈广东省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导入信访途径办理。

  注:

  1.本清单仅列举群众反映较多的信访投诉请求。

  2.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修订,政府机构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信访问题分类、处理途径的变化,职能归属的调整等因素的影响,本清单所列事项将可能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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